游戏法师免费搭载他人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kisi

文章来源:延庆文学网  |  2020-07-22

免费搭载他人应承担特殊侵权

罗某于今年1月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自用。2005年3月8日,罗某准备自驾车去南昌联系业务

,邻居胡某得知后要求搭乘罗某的车去南昌走亲戚,平常两家关系较好,罗某便同意胡某一同搭乘去南昌。当车行至105国道吉水双村路段时,李某驾驶的工程翻斗车因超速行使追尾罗某的桑塔纳轿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李某承担全部。后胡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00元,因肇事者李某已死亡,现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承担其医疗费12600元。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前款规定适用于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规定属于无过错,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均应该承担。为此,罗某应赔偿胡某的医疗费126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免费搭载胡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罗某与胡某间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且罗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构成对胡某的侵权,故罗某不承担赔偿胡某医疗费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从事高速运输的工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但考虑本案损害的特殊情况,可适当减轻罗某的赔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罗某与胡某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适用客运合同的规定,这是因为他们之间仍是承运人和乘客的关系,一方从事运输经营,一方接受运输服务,除因同意不交票款外,合同双方仍然存在客运合同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而本案中罗某驾车仅供自己使用,其不具有公共承运人的身份,也不承担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义务,罗某搭载胡某只是偶然的互相帮助行为。其次,罗某不但没有收取胡某的报酬,也没有经营该车从而获得利润,这与专营载客、以利润为生的运营车辆有本质区别;正因为运营车辆获取了利润,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承运人就应承担运输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无过错。为此罗某与胡某之间不符合承运人和乘一位接近北京市国土局的人士在金融街金色漫香苑项目品鉴会上透露客的关系,客运合同不成立。

二目前每个城市所面临土地债务压力不同、罗某不承担一般的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本案罗某在无偿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对胡某的伤害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是罗某的行为造成胡某的伤害,故罗某不构成对胡某的一般侵权。

三、罗某应承担特殊的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本案罗某从事高速运输的工具,造成同乘的胡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此是以罗某存在场所为前提的,所谓场所,是指场所管理者(通常亦是场所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所之人,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本案损害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罗某提供的是一种非运营性的帮助行为,可适当减轻罗某的赔偿。这样处理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精神;作为罗某,也可通过保险的方法来分散其风险。

[案情结果]罗某从事高速运输的工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但考虑本案损害的特殊情况,可适当减轻罗某的赔偿。

[相关法规]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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